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香格里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香政发〔2021〕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香格里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经市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香格里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有效开展疫情防控,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香格里拉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州爱卫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卫生城市创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重点场所卫生、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安全、公共卫生与医疗服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疫情防控等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遵循“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卫生日制度:市区、城镇内各单位应在每周五、每月月底组织卫生大扫除,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清扫;

(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全市统一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主要内容的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三)卫生区包干负责制度;

(四)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六)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村镇建设、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健康政策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市政建设、道路交通、社会保障等各项公共政策并保障落实,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由市级有关部门组成,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活动等;

(四)对本辖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大力开展健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六)组织动员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七)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在市卫生健康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卫会的决议;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并完成爱国卫生工作任 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经验;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宣传、编办、卫健、住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发改、工信、教体、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交通、文旅、医保、工会、共青团、妇联、融媒体等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工作委员会,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制度,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一条  市域范围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设立爱国卫生领导小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明确分管领导和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垃圾箱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主任每年召开一次以上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解决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体系,提高健康教育服务能力,从未成年人抓起,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发展健康文化,移风易俗,培育良好的生活习惯,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一)相关职能部门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广泛宣传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

(二)各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不卫生行为;

(三)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重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和健康知识教育;

(四)各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广场、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应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内容;

(五)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一)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二)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宾馆饭店、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市场监管、卫健、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依法查处违法发布烟草广告、公共场所吸烟行为。

第十五条  各乡镇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在环保、水务、住建、卫健等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辖区内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使各项环境指标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屠宰场、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专业机构或本 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汽车修理厂、洗车场等汽车服务行业,必须按照有关标准,设置油污、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油污、噪声等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噪声等环境污染。餐厨废弃物应集中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积极预防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店、理发美容店、歌舞厅、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网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清洗、消毒、通风等卫生措施,使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由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负责,由相关责任单位和市级挂联单位负责监督。

无物业服务企业且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 小区的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由相关责任单位和市级挂联单位负责,并发动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服务,逐步实行自治管理。

城中村的卫生工作,由村(社区)委员会负责组织居民进行 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必须把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确保建立完善的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和供、排水系统。

第二十四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 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 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 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省规定的标 准之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卫生设施,做好家庭和个人卫生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禽畜脏器及其他污物;

(四)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五)将路面树叶、砂石、废纸等扫进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内;

(六)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 他废弃物;

(七)乱写、乱画、乱贴及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八)城区内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九)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单位、乡镇、家庭卫生检查评比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卫健、住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发改、工信、教体、公安、人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交通、文旅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大行业的执法监督、督促指导力度,确保各项爱国卫生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 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事项及 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由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执法部门依照《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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