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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15286697H/202100028
文  号
来 源
香格里拉市审计局
公开日期
2021-03-05
【政策解读】关于审计相关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03-05 11:34     浏览次数: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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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计相关政策解读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三、审计处理处罚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八、企业与金融机构审计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十、社会保障基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审计

十一、专项审计调查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三、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十四、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承诺制度

十五、查询单位账户和个人存款

十六、封存有关资料和资产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二十、审计听证制度

  二十一、审计决定的执行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十二、政府裁决和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三、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二十四、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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