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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行政执法局
公开日期
2026-06-29
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6年)
发布时间:2026-06-29 16:16     浏览次数: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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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6年)

序号类别执法种类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处罚依据职责边界划分
一、行政检查(共5项)
1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检查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监督检查《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2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检查对城市市政企业(含景观照明)的监督检查《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3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检查对城市环卫企业(城市生活、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监督检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4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检查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行政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5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检查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行政许可
1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许可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一百零二项;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许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一百零一项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4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5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许可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占道施工等审批(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6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许可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21号)附件3第6项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州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三、行政处罚(共54项)
1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罚款。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放养马、牛、羊、猪、犬等家畜。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放养在城市建成区内的马、牛、羊、猪、犬等家畜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以并处警告 、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二)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从建(构)筑物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五)其他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 年公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的,处2元以5元以下罚款;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款:禁止擅自散发广告宣传品,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五)其他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建筑施工现场未设置清洗设施,在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时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清洗设施,出入的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渣土等应当密闭、包扎或者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6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实行封闭施工管理,周边设置围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城区主要路段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7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9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0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超过批准期限和闲置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二)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三)广告设施的声、光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超过批准期限和闲置的应当及时拆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11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擅自在公共场所组织商业游行、兜售商品等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擅自在公共场所组织商业游行、兜售商品等;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2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其他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其他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3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未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超过批准期限和闲置的未及时拆除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超过批准期限和闲置的应当及时拆除。《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14市政公用行政处罚对挪用、损毁或者擅自挖掘、拆除、移动城市照明线路、电杆、灯具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挪用、损毁或者擅自挖掘、拆除、移动城市照明线路、电杆、灯具等市政公用设施。《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5市政公用行政处罚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 、涂污等行为的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 、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 、 废液;
(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挪用、损毁或者擅自挖掘、拆除、移动城市照明线路、电杆、灯具等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 年公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 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 元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 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6市政公用行政处罚对擅自在城区主要街道两侧摆摊、搭棚、占道作业、设置标牌、拉线栽杆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二)擅自在城区主要街道两侧摆摊、搭棚、占道作业、设置标牌、拉线栽杆。《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7市政公用行政处罚对擅自启闭、占用、改建、截流、堵塞、损毁给排水、供暖、供气管道、防洪、消防等设施,妨碍其正常运行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三)擅自启闭、占用、改建、截流、堵塞、损毁给排水、供暖、供气管道、防洪、消防等设施,妨碍其正常运行。《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8市政公用行政处罚对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修理等活动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修理等活动。《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9市政公用行政处罚对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及重要场所附近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所,沿街堆放废旧回收物品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及重要场所附近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所,不得沿街堆放废旧回收物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1元以下罚款。
20市政公用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城市道路管 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 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城市道路架(增)设管线设施;
第 四十 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 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 、 杆线等设施, 不按照规定办理 批准手续的;
( 六)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 、 面积 、 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或者 需要移动位置 、扩大面积 、 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1市政公用行政处罚对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二)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项: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十)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违反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22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对擅自砍伐、更换、迁移、挖掘、损毁花草树木的处罚《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擅自砍伐、更换、迁移、挖掘、损毁花草树木;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对电力、供排水、供暖、供气、通信、消防等单位敷设、维修管线时等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电力、供排水、供暖、供气、通信、消防等单位敷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原状;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二)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对擅自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二)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对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的处罚《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五)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设置广告牌,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三)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液或者摆摊设点;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对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液或者摆摊设点的处罚《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三)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液或者摆摊设点;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对穿行隔离绿化带、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的处罚《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栓、刻树木,攀摘花木;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四)穿行隔离绿化带、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对损坏城市公共绿化设施处罚《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31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32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34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5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6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7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8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39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违者将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40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41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42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43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44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随意倾倒 、抛洒 、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45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 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8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49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0年第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正)《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0年第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50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处理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处理。《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对生产、销售、提供和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餐具、塑料袋的处罚《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提供和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餐具、塑料袋,鼓励使用环保替代产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八项: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2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5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对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依据《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试行)》的通知》
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共1项)
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 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一)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 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二)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 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管部门

6.09版执法事项.xls2(1).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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