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胡**,男,28岁,身份证号:5333211998****151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福贡县上帕镇****,联系电话:1938834****。
当事人邓**、普**、胡**涉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非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调查,现查明:2026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五境派出所在巡逻中发现普**与胡**、邓**三人使用工具在金沙江五境段非法捕鱼,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环食药侦大队组织民警前往现场,现查获疑似中华鮡16条(0.4公斤),江鳅26条(0.1公斤),捕捞工具33副,供氧机1个,氧气罐1个,塑料收纳箱2个,经过对案情初步调查,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2026年6月18日将该案件线索移交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处理,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于当日进行立案。立案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普**与胡**、邓**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普**与胡**、邓**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组织人员对渔获物和作案工具进行认定,渔获物为中华鮡16条、前鳍高原鳅26条,都没有列入国家野生保护动物名录,作案工具为地笼和简易自制捕鱼工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发布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进行认定后将渔获物运送到香格里拉市尼西乡江东大桥下进行放流,放流时渔获物全部存活,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后,事后邓**与胡**、普**积极进行生态损坏赔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生态环境和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移送的相关材料1份;2.邓**、普**、胡**询问笔录各1份;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4.涉案物品认定报告1
份;5.《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在金沙江(长江干流)流域重点水域实施禁捕的通告》(云农通告〔2020〕第9号)1份;6.《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7.生态赔偿协议书1份。
本机关认为:邓**、普**、胡**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非法捕捞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违规垂钓。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之规定。邓**、普**、胡**捕鱼的地点为金沙江干流为通告中划定的禁捕水域,时间2026年6月16日为通告中规定的禁捕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事后邓**与普**、胡**积极进行生态损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结合《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邓**、普**、胡**三人在金沙江香格里拉市段为首次违法捕捞,捕获渔获物较少(中华鮡16尾0.8斤、前高原鳅26条0.2斤),没有造成死亡并全部进行了放流。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胡**罚款6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2.收缴胡**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16个、简易自制捕捞工具17个、供氧机1个、氧气罐1个、塑料收纳箱2个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香格里拉市农业银行大中甸分理处或通过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发票二维码直接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