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动产登记中,一些登记机构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材料,长此以往,已成“习惯”。然而,实践中因此出现的冲突时有发生。比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年龄很大,但未婚,登记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未婚单身证明,而申请人往往认为自己婚否与权属登记并无关联,故不愿配合。那么,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登记机构是否需要审核婚姻证明呢?
《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结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8条、第19条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16条等条例的规定来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核职责主要表现在“查验、询问及调查”等方面,并未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以下内容,并制作询问记录,以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1、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3、存在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否知悉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4、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了解的其他与登记有关的内容。以上规定并未要求登记机构在当事人申请登记时审核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登记机构承担的是询问共有人之责,而非径行审核婚姻关系之责。
综上,不动产登记申请中,经登记机构询问,当事人回答无共有人、且现有相关资料中不能证明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直接认可当事人无共有人的回答,无需当事人再去民政部门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回答有共有人的,仍必须出具婚姻证明,将隐名共有人显名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