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和某(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强制医疗的申请,受理后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和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对被申请人和某强制医疗的决定。这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来我院作出的首例强制医疗决定。
被申请人和某,男,出生日期不详,经骨龄鉴定应已满18周岁,家庭住址不详,法定代理人不详。
被申请人和某于2016年4月3日23时16分15秒左右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池卜卡步行街南门入口协和医院广告牌后的第二个灯箱处,将此处垃圾桶内的垃圾点燃,并于23时18分左右离开监控范围内,其离开后第二个灯箱处的垃圾桶内的火势变大后引燃上方灯箱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灯箱旁的白色路虎车一辆烧毁。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和某1.患脑外伤所致重度智力缺损;2.作案时受到认知功能障碍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和某实施放火行为时受到认知功能障碍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且其居无定所,无法提供家人信息,亦无法接受家人的看护,极有可能再次作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和某强制医疗的申请,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及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被申请人和某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已交付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