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交通运输局对网约车公司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4日,牟定县某网约车驾驶员吴*驾驶网约车在昆楚大高速K134+439m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导致3人死亡、1人受伤。根据《昆楚大高速公路复线“7.2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网约车公司驾驶员吴*疲劳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的发生,暴露出网约车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办理结果】
该网约车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该案件执法主体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执法文书完备规范,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裁量基准运用得当,行政处罚适当,执法程序合法,通过此次处罚,对辖区内其他道路运输企业起到警示教育作用,督促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加强隐患排查自检自查,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云南滇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诉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案
案情摘要:云南滇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约出行公司)在2018—2020年期间多次根据《保山中心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运管局)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区运管局拒绝接受。滇约出行公司不服,提起不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职能划转相关文件规定,区运管局已不再承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职能,该项职能已划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管局存在拒收申请材料的事实,但已告知滇约出行公司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本案庭审中,区运管局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全面了解了本案纠纷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庭后多次与上级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会商,最终滇约出行公司转向隆阳区交通运输局申请办理相关许可。滇约出行公司以网约车经营许可相关事项已得到办理、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本案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主动作为,解决了相关行政机关职能划转中的衔接问题,依托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促使行政机关自觉履职,推动解决了网约车法治化管理难题,实现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对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作用具有指导意义。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案
分类:监理管理处罚适用程序:一般程序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案的关联案件。XX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作为XX大桥北岸接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A合同段中标监理单位,违反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筑材料检验不到位,对不合格建筑材料予以签认。
2014年4月28日,执法机构以涉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案对XX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经具体执法机构省交通工程监管局集体讨论,并经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审批,执法机关作出了拟处罚决定。2014年07月21日向行政相对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组织听证要求。
2014年8月1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依法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6日向行政相对人邮寄送达。8月20日,行政相对人向财政指定银行专户缴纳罚款,主动履行了处罚决定。
二、处理结果:
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的罚款。
三、处理依据: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主要证据:
(一)《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XX大桥北岸接线工程第A监理合同段监理单位为XX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XX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即确认案件当事人;
(二)XX大桥北岸接线交通安全设施及标志标线两阶段施工图设计(A合同)》证明该工程交通标志门架镀锌杆件设计厚度;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XX大桥北岸接线标志牌杆件金属厚度实体检测报告》证明用于该工程的交通标志门架镀锌杆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单位存在偷工减料的事实;
(四)《A标建筑材料报验单》、《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证明当事人违反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筑材料检验不到位,对不合格建筑材料予以签认的事实;
(五)《询问笔录》佐证监理单位违反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筑材料检验不到位,对不合格建筑材料予以签认。
五、案件评析:
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理,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但在实际工程中还存在监理单位未能认真履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使工程项目脱离正常监管的情况。
交通建设工程是公共产品,关系公众出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并且由于交通建设工程的特性,法律规范规定交通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派出监理办常驻工地实施有效监理,并具有对工程暂时停工、返工、不经监理总工程师批准不予拨付工程款等相对独立的权利。一旦监理单位不认真按照规范履行监理职责,就容易造成质量安全隐患。
此类案件往往由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等违法行为牵扯而出。案件在取证上,一方面要证明施工单位的此类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监理单位对于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签认文件也是关键依据。
唐某不服某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
被告:某市交通运输局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22日11时25分,某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李X、文X在火车东站北广场路检路查时发现当事人唐某驾驶牌号为桂xxxxxx小轿车,在火车东站搭乘两名乘客,并进行检查。在对乘客询问时,乘客承认从火车东站搭乘该车往B大道C小区后,付给唐某50元运费,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随后,执法人员在该车内发现有宣传旅客运输经营用小卡片,卡片均注有“唐师傅”和联系电话“XXXXXXXXX”,与小轿车当事人姓氏和电话相符。另车内有发票,发票显示的单位名为“D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有几页发票已使用撕出。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唐某长期未经许可从事道路旅客经营活动。经审查,某市交通运输局依法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16日,唐某不服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评析】
一、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事实
原告起诉状称,原告驾驶F公司桂XXXXXX小轿车在火车东站北广场取资料时,有两个人未经同意径直拉开车门上车并要求运送至目的地,紧接着被执法人员查处。
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名片及小额定额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中该车内发现的宣传旅客运输经营用小卡片均注有“唐师傅”和联系电话“XXXXXXXXX”,与当事人在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和起诉时所留的电话号码一致,证明原告通过发放小卡片提供联系方式招揽旅客运输业务。本案违法事实清楚,具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案件办理程序及当事人权利保障
(一)当事人陈诉申辩权利
唐某称,某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做笔录时未告知有陈述和申辩权利,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决定书扣押清单也在次日原告处理案件时才收到。
本案中,原告声称作出的执法笔录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查获原告的非法营运车辆后,已经表明了执法身份,要求原告配合执法调查,但是原告自知违法行为暴露自觉理亏惧怕处罚,不接受执法询问调查,不签署调查笔录,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径直离开执法现场。由于交通执法人员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所以导致行政强制决定书扣押清单未能当场交付给原告,第二日原告前来处理时才直接送达,并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等环节均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
(二)集体讨论制度程序
原告认为,本案中处罚罚款3万元的幅度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范围,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程序。
本案中,原告认为作出处罚决定未进行集体讨论违法法定程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该案的处罚,确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并纳入集体讨论程序。由于该集体讨论程序属于执法机关内部行为,并未有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并送达的义务,但不妨碍该处罚程序的合法性。该案集体讨论相关材料已向法院提交。
【案件启示】
一、执法证据应尽可能详尽和规范
执法证据作为定案的重要因素,必须按照法定要求规范采集、制作。本案中,采集到的联系卡和名片等是本案中驳回原告砌词狡辩的有力反击,成为了证明当事人确有揽客运输的关键性材料。因此,在非法营运案件的监督检查中,除按照一般程序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外,还应注意收集当事人从事非法营运的其他辅助材料,达到巩固证据的作用。
二、执法文书应按注意实际情况如实记录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在执法现场拒不配合的行为,造成执法文书无法当场送达,留给当事人质疑陈述申辩权利未得到保障的空子。因此,执法现场作出的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行政强制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应依照执法工作规范,将现场当事人拒不配合情况及拒绝在文书上签字、拒绝签收文书情况如实记录,并做好执法过程全记录的视频拍摄工作,确保程序完整、规范、合法,保障案件办理合法合规。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灵江,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系安图县交通运输局二级主任科员(原安图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捕前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种子公司家属楼x单元502室,无前科劣迹。2020年11月23日,安图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孙灵江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琦,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灵江时任安图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副局长主管全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对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监管、审核职责,致使原安图县交通局局长刁有会与原安图县交通局项目办主任金清海,利用虚构的安图东升村桥梁、富强村桥梁、两江镇至雪山湖道路、松江东南村道路、两江镇大兴川道路、松江东山至后山村道路、亮兵镇凤栖村5队6队道路、安图县老松线至金山、二天线至奶头山养护、安图县明月镇长兴村至东北村养护等9项工程材料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90.5978万元,用于单位非正常支出。案发后,已追缴人民币53.74万元。
2017年初,被告人孙灵江时任安图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兼任龙浦高速公路安图县办公室副总指挥,负责龙浦高速公路安图段拆迁工作期间,非法收受承包龙井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图境内段)沿线电力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副经理高某赠送的“关照费”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为其提供关照。案发后,被告人孙灵江的家属积极退缴赃款10万元。
案发后安图县监察委员会已扣押被告人孙灵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
【公诉人指控】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灵江时任安图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副局长主管全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对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监管、审核职责,致使原安图县交通局局长刁有会与原安图县交通局项目办主任金清海,利用虚构的安图东升村桥梁、富强村桥梁、两江镇至雪山湖道路、松江东南村道路、两江镇大兴川道路、松江东山至后山村道路、亮兵镇凤栖村5队6队道路、安图县老松线至金山、二天线至奶头山养护、安图县明月镇长兴村至东北村养护等9项工程材料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90.5978万元,用于单位非正常支出。案发后,已追缴人民币53.74万元。
2、2017年初,被告人孙灵江时任安图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兼任龙浦高速公路安图县办公室副总指挥,负责龙浦高速公路安图段拆迁工作期间,非法收受承包龙井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图境内段)沿线电力线路迁改工程项目部副经理高某赠送的“关照费”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为其提供关照。案发后,被告人孙灵江的家属积极退缴赃款10万元。
被告人孙灵江系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灵江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灵江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灵江对玩忽职守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追缴部分经济损失;对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孙灵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孙灵江对玩忽职守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灵江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灵江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灵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灵江对玩忽职守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追缴部分经济损失;对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灵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灵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灵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8日,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接到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丰中队移交的缙云县XX公司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案件。2022年10月18日11时5分,王某某驾驶缙云县XX公司所属的浙KXXXXX中型栏板货车运输104瓶压缩氧气和17瓶溶解乙炔从仙居下各镇运往临海市牛头山,途经临海市永丰镇石鼓村桥头时被交警查到,办理的危险货物运单上的货物信息是压缩氧(工业氧气)。缙云县XX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临海市交通运输局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缙云县XX公司改正并决定作出罚款人民币三仟壹佰元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14]237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填写电子运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押运员、托运企业、货物信息、起讫点、行驶线路等电子信息。运输企业在生成电子运单之前,必须通过企业端软件对电子运单的内容进行自检。
三、典型意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危险货运电子运单填报上报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利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是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而电子运单是管理部门监督企业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载体,能够有效解决企业对所属车辆及人员“监而不控”、“挂而不管”的问题。二是有利于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长期以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环节安全监管相对比较薄弱。通过实行电子运单制度,能够促进落实托运人源头责任,打击违法托运行为,推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有利于提高安全监管科学性和针对性。当前,基层管理部门安全监督力量薄弱和监管手段落后的问题比较突出。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业务过程数据、卫星定位数据、运政数据等进行综合分析,实现静态管理与动态监管的紧密结合,确定企业风险等级和薄弱环节,可以将有限的监管力量投入到安全风险大、违法率高的重点环节和企业上,实现精准化监管。承运人应该严格按照运输实际准确填写电子运单,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于实际运输过程与电子运单信息不相符的情况,交通运输执法人员要充分调查并采取行政手段对不按规定制作电子运单的承运人进行处罚。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七)
一、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4日,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件,反应7月10日凌晨一名乘客叫了车牌为浙JXXXXX的网约车与该车驾驶员产生纠纷。经执法人员核查,发现该网约车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次服务由杭州XX公司台州分公司提供,其行为涉嫌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过立案调查,发现该车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行为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罚款伍仟元整。
二、法律分析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在本次运输行为中,杭州XX公司台州分公司提供的服务车辆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因此应当依据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处以罚款。
三、典型意义
一是本案充分暴露网约车平台在日常管理中对实际出车车辆把关不够严谨,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背景情况审核把关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亟需增强。
二是网约车平台违法行为的查处,理论上虽然有了专门法规可依,但实际行动却无操作指南借鉴,本案对我单位今后查处工作全面展开与常态化确立了程序基础和逻辑前提。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八)
张某山诉景洪市人民政府、景洪市交通运输局特许经营许可案
案情摘要:张某山系景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持股4.17%的股东。公汽公司经营景洪市城市公交期限截止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景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引入社会企业参与景洪市城市公交运营,组织公开招标,公汽公司参加了此次招投标。此后,所有投标单位均被否决。2019年12月,市政府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由景洪市洪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运公司)负责景洪市公共交通运营。2020年4月景洪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公交运输行政许可决定,准予洪运公司从事城市公交客运活动。张某山认为该许可决定侵犯了公汽公司利益,经书面请求公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被拒后,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公汽公司的权益,请求撤销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公交运输行政许可决定。法院审理认为,市政府、市交通运输局在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所有投标被否决后,调整了特许经营许可条件,仍应依法采取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企业。但市政府、市交通运输局未采取重新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企业,而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企业并作出行政许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应予以撤销。鉴于洪运公司已实际运营,若撤销该许可,将会给群众出行带来不便,给景洪市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张某山关于撤销公交运输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市交通局作出该决定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特许经营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行政机关授予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公开公平竞争程序即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经营者。本案对规范行政机关授予特许经营权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