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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B0R85504H/202400515
文  号
来 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日期
2024-08-15
香格里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2024年第一期)
发布时间:2024-08-15 16:43     浏览次数: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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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香格里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食品报告16份,涉及经营主体14户。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姜、茄子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月,香格里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在“香格里拉市川强蔬菜批发中心”抽样的“姜”铅(以Pb计)、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的“茄子”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2批次蔬菜的不合格项目分别为铅、镉。经营者为流通经营户,经营的不合格姜、茄子是与其他蔬菜一同运输到香格里拉后进行售卖,期间未经过二次加工,所以食品不合格项目可能是种植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认真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购进食品后认真填写进货台账,并将购进票据、随货合格证明等进行留存。

(四)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及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核对供货者信息及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时遵循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农药残留及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同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经营“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壹佰壹拾元)整;(上缴国库)

2.没收经营“茄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贰佰壹拾元)整;(上缴国库)

3.对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叁仟元)整;(上缴国库)

4.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叁仟元)整;(上缴国库)

5.对未核对供货者信息及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的行为给予警告。

上述罚没共计人民币6320.00元(陆仟叁佰贰拾元)整。(上缴国库)

二、风味腊肠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3年12月27日,在香格里拉市徐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测的“风味腊肠”,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风味腊肠的不合格项目为氯霉素,该批次风味腊肠为预包装食品,经营者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的储存条件进行储存销售,期间也未拆封分装过,所以食品不合格可能是生产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加大食品自检的管理力度,调整并提升更高水平的业务管理人员进行商品质量把关;加强业务培训,学习有关国家标准,进一步提高食品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当事人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三、甜椒(灯笼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月10日,在香格里拉市苏春雷果蔬铺进行抽样检测的“甜椒(灯笼椒)”,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甜椒(灯笼椒)的不合格项目为噻虫胺,噻虫胺为农药,经营者为流通经营户,经营的不合格甜椒购进后直接进行了售卖,未再次进行加工,所以食品不合格可能是种植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学习,进一步规范进货查验制度。

(四)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四、鸡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月11日,在香格里拉市马婕粮油门市进行抽样检测的“鸡蛋”,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鸡蛋的不合格项目为多西环素,多西环素为兽药,经营者为流通经营户,经营的不合格鸡蛋购进后直接进行了售卖,未再次进行加工,所以食品不合格可能是养殖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学习,进一步规范进货查验制度。

(四)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五、鱿鱼(冰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月09日,在香格里拉市博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测的“鱿鱼(冰鲜)”,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鱿鱼(冰鲜)的不合格项目为镉。经营者为流通经营户,该批次鱿鱼购进时即为冰鲜鱿鱼,所以食品不合格项目可能是养殖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学习,进一步规范进货查验制度。

(四)当事人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六、韭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01月10日,在香格里拉市小瑞蔬菜摊进行抽样检测的“韭菜”,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甲胺磷,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韭菜的不合格项目为甲胺磷,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乙酰甲胺磷。经营者为流通经营户,经营者购进该批次不合格韭菜后便直接销售,未进行再加工,所以食品不合格项目可能是种植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学习,进一步规范进货查验制度。

(四)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七、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月,香格里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由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在“香格里拉市李福蔬菜摊”抽样的“姜”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姜的不合格项目为铅。经营者为流通经营户,经营者购进该批次不合格姜后便直接销售,未进行再加工,所以食品不合格项目可能是种植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认真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购进食品后认真填写进货台账,并将购进票据、随货合格证明等进行留存。

(四)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时遵循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五)项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同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贰佰陆拾元)整;(上缴国库)

2.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上缴国库)

3.对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的行为给予警告。

上述罚没共计人民币5260.00元(伍仟贰佰陆拾元)整。(上缴国库)

八、牛蛙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月09日,在香格里拉市妹姐生鲜食品店进行抽样检测的“牛蛙”,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牛蛙的不合格项目为呋喃西林代谢物。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抽检当日对牛蛙养殖水进行了同步检测,检验结果为合格,所以食品不合格项目可能是养殖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认真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购进食品后认真填写进货台账,并将购进票据、随货合格证明等进行留存。

(四)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成立,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深刻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同时积极进行全面整改,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结合我局2024年3月28日案件集体讨论结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壹佰捌拾元)整;(上缴国库)

3.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180.00元(伍仟壹佰捌拾元)整。

九、牛蛙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01月10日,在香格里拉市利明海鲜店进行抽样检测的“牛蛙”,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牛蛙的不合格项目为恩诺沙星。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抽检当日对牛蛙养殖水进行了同步检测,检验结果为合格,所以食品不合格项目可能是养殖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学习,进一步规范进货查验制度。

(四)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十、辣椒(小米辣)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01月11日,在香格里拉市苏国庆菜摊进行抽样检测的“辣椒(小米辣)”,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辣椒(小米辣)的不合格项目为啶虫脒。经营者为流通经营户,不合格项目啶虫脒为农药残留,经营者在购进辣椒(小米辣)后直接售卖,未再进行加工,所以食品不合格项目可能是种植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认真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购进食品后认真填写进货台账,并将购进票据、随货合格证明等进行留存。

(四)当事人未核对供货者信息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深刻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同时积极进行全面整改,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结合我局2024年3月28日案件集体讨论结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时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未核对供货者信息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贰佰元)整;(上缴国库)

3.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200.00元(伍仟贰佰元)整。

十一、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3月2日,在云南华云优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香格里拉市长征路分公司进行抽样检测的“香蕉”,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香蕉的不合格项目为吡虫啉。经营者为流通经营户,不合格项目吡虫啉为农药残留,经营者在购进香蕉后直接售卖,未再进行加工,所以食品不合格项目可能是种植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认真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购进食品后认真填写进货台账,并将购进票据、随货合格证明等进行留存。

(四)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6.32元(玖拾陆元叁角贰分);(上缴国库)

3.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096.32元(伍仟零玖拾陆元叁角贰分)(上缴国库)。

十二、菠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3月3日,在香格里拉市大统发购物中心进行抽样检测的“菠菜”,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经排查,该批次菠菜的不合格项目为毒死蜱。经营者为流通经营户,不合格项目毒死蜱为农药残留,经营者在购进菠菜后直接售卖,未再进行加工,所以食品不合格项目可能是种植环节的原因。

(三)整改情况,认真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购进食品后认真填写进货台账,并将购进票据、随货合格证明等进行留存。

(四)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3.83元(叁拾叁元捌角叁分);(上缴国库)

3.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033.83元(伍仟零叁拾叁元捌角叁分)。

十三、泡姜(酱腌菜)、泡藠头(酱腌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4月1日,我局收到由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称于2024年2月29日对香格里拉市涛燕农副产品商行经营的泡姜(酱腌菜)、泡藠头(酱腌菜)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应是食品生产环节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

(三)整改情况,立即开展自查,张贴召回通告,对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同时继续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把供货关。

(四)行政处罚情况,香格里拉市淑坤豆腐店是从大理顺兴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该批泡姜(酱腌菜)、泡藠头(酱腌菜)。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情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我局对该案件不予立案。

十四、泡小米辣(酱腌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4月1日,我局收到由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称于2024年2月29日对香格里拉市淑坤豆腐店经营的泡小米辣(酱腌菜)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应为食品生产环节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的。

(三)整改情况,张贴召回通告,对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继续规范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把进货查验关。

(四)行政处罚情况,香格里拉市淑坤豆腐店是从大理顺兴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该批泡小米辣(酱腌菜),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情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我局对该案件不予立案。

十五、蜂蜜橙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4月1日,我局收到由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称于2024年3月1日对香格里拉市燕烨水果超市经营的蜂蜜橙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2,4-滴和2,4-滴钠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情况,应为种植环节使用农药过量导致。

(三)整改情况,张贴召回通告,对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继续规范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把进货查验关。

(四)行政处罚情况,香格里拉市燕烨水果超市是从香格里拉市利化水果摊购进的该批蜂蜜橙,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情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我局对该案件不予立案。

主办: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 承办: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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